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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对儿童权利的法律保护

发布时间:2020-03-22 1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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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向来重视对儿童权利的法律保护,在宪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中都有大量的关于儿童权利保护的规定,这些规定与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基本精神是相一致的。我国对儿童权利法律保护的内容,按儿童权利的性质特征区分,主要有:儿童的生存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国籍权、名誉权、荣誉权、智力成果权、教育权、接受抚养权、继承遗产权、身心健康全面发展权、达到就业年龄的劳动权、请求社会援助权、司法保护权,等等。

儿童是祖国的花朵,是中华民族的未来。我国向来重视对儿童权利的法律保护。在宪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中都有大量的关于权利保护的规定,使我们保护儿童权利的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通过与实施,进一步使我国保护儿童权利的下作法律化、系统化。如果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是国际社会保护儿童人权大宪章的话,那么,《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可以说是中国保护儿童人权的大宪章。《儿童权利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在基本精神上是一致的。因此,更加广泛和深入地宣传和执行《儿童权利公约》和我国法律对儿童权利保护的规定,对于促进我国儿童的全面发展具有迫切的意义。

一、关于对儿童权利法律保护的概念

关于儿童的定义,我国法律目前尚未对此作出严格规定。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1条规定:“儿童系指18岁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对其适用之法律规定成年年龄低于18岁。”根据我国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已满18岁的为成年人,未满18岁的为未成年人。因此,已满18岁和未满18岁便成为我国成年公民与未成年公民的法律界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岁的公民”。我国既然批准加入了联合国大会于1989年11月20日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那么,联系国内法律有关成年公民和未成年公民的规定,本文所称儿童是指未满18岁的所有未成年人。

所谓对儿童权利的法律保护,即是对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权利的法律保护。这一概念有两层含义:其一,是指国家以法律形式,根据儿童身心发展的需要及特点,把全国人民关于保护儿童权利愿望与意志,集中起来,固定下来,从而转化为国家的意志,用以调整家庭、学校、社会各个方面及公民个人同儿童权利保护之间的关系。这样,儿童权利的保护即不再是一般意义上的保护,而是具备了法律意义上的保护。其二,是指对儿童保护负有义务的组织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和遵守国家法律关于儿童权利保护的各项规定,按照作为或小作为的要求,以确保儿童权利法律保护的实现。所以,对儿童权利的法律保护,既要有法可依,又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二、我国对儿童权利法律保护的宗旨和原则

我国对儿童权利法律保护的根本宗旨,是全面保护儿童的人权,并使儿童得到全面发展,成为社会主义事业的接班人。《宪法》第46条2款规定:“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条规定了该法的宗旨:“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把他们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宗旨,实际上也是我国对儿童权利法律保护的宗旨。由此可见,对儿童权利的法律保护,不是一般性的工作或措施,而是关系到祖国下一代能否健康成长和全面发展,能否成为合格的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的大事。只有从这样的高度,才能深刻理解对儿童权利法律保护的历史重要性,才能自觉地做好对儿童权利的法律保护工作。

根据上述宗旨,我国对儿童权利的法律保护贯彻以下几项基本原则:

1.儿童优先原则。儿童是祖国的未来,保护儿童即是保护祖国的未来。所以,儿童优先不仅是儿童工作的基本原则,也是对儿童权利法律保护的基本原则。

2.照顾儿童身心发展特点的原则。对儿童权利的法律保护,不能光从人们的主观愿望出发,而主要从儿童身心发展的特点与规律出发。儿童从出生到成年,从一个白然的人到一个全面发展的社会的人要经过十多年的历程。儿童身心发展有它固有的规律和特点。对儿童权利的法律保护必须照顾到儿童身心发展的客观规律和特点,这是一项不可忽视的重要原则。

3.公平和平等的原则。不管儿童的出身、性别、民族、种族、信仰、受教育状况和财产状况、身体状况,在法律面前,每个儿童都是平等的,要公平对待每个儿童。

4.成年人义务原则。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是一般的法律原则。但对儿童权利的法律保护,对成年人来说则主要是义务。因为儿童相对处于弱小状态;儿童是一个特殊群体。对儿童权利的法律保护,实际上就是要求成年人在法律上承担对儿童权利保护的义务。由于儿童的生存与发展离不开成年人世界,同时,对儿童的伤害也往往来自成年人世界。所以,成年人世界构成了儿童生存和发展的外部环境和条件。从这种社会关系出发,儿童权利实质上是一个成年人的义务问题。而对儿童权利的法律保护,则意味着儿童在未来才能全面履行法律上的义务。由此可见,权利和义务的暂时不对等性,是对儿童权利法律保护的一个显著特点,也是必须加以贯彻的原则。

5.全面保护的原则。不仅所有的儿童都要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且涉及到儿童人权和儿童健康发展的方方面面,都要有法律保护。在儿童权利的保护方面,不能出现法律的“空档”。即是说,国家法律对儿童权利的保护必须是周密的、全面的。

6.一般保护与特殊保护相结合的原则。我国法律既规定了对儿童的一般保护,又规定了对特殊儿童或儿童的特殊情况的保护。忽视儿童的一般法律保护是不对的;忽视对特殊儿童或儿童特殊情况的法律保护也是不对的。只有遵循一般保护和特殊保护相结合的原则,才是正确的,完整的。

7.从实际国情出发和儿童实际需要确定法律保护的原则。中国对儿童权利的法律保护必须根据儿童的实际需要,从中国的国情和中国的优良传统出发,同中国的国力发展状况和发展进程相适应。根据中国的国情和儿童的实际需要确定和实施儿童权利的法律保护,是中国保护儿童权利的重要原则。

8.国内法与国际法相衔接的原则。为了更好地对儿童权利进行法律保护,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与制度,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国内的法律与制度是我国对儿童权利保护的基本依据。但儿童权利保护又是一个国际性的问题。联合国制定了一系列保护儿童权利的法律文件;《儿童权利公约》是联合国关于儿童权利保护的最系统的法律文件。我国不仅积极参与了《儿童权利公约》的起草和制定,而且经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于1991年12月29日通过,批准正式加入了这个公约。按照国际法原则,我国应履行缔约国的义务。《儿童权利公约》第4条要求:“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行政和其他措施以实现本公约所确认的权利。”由于我国关于儿童权利的法律与制度同《儿童权利公约》在基本精神上是一致的,所以,注意国内法与国际法相衔接是我国对儿童权利法律保护的又一项原则。

三、我国对儿童权利法律保护的主要内容

我国对儿童权利法律保护的内容是多方面的。按儿童权利的性质特征区分,主要有以下方面:

1.儿童的生存权,或生命权

儿童自出生之日起,即获得了做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儿童的生命和生存的权利,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人都不得非法剥夺儿童的生命,不得侵犯儿童生存的权利;同时,必须为保护儿童的生命,保障儿童的生存和发展提供最大的条件。如果非法侵害儿童的生命权和生存权,即要负法律责任。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对儿童的生命权和生存权也做了明确的规定。例如第6条规定:“缔约国确认每个儿童均有固有的生命权。”“缔约国应最大限度地确保儿童的存活与发展。”第19条规定:“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行政、社会和教育措施,保护儿童在受父母、法定监护人或其他任何负责照管儿童的人的照料时,不致受到任何形式的身心摧残、伤害或凌辱,忽视或照料不周,虐待或剥削,包括性侵犯。”

我国宪法和法律对儿童生命权和生存权的保护规定同《儿童权利公约》基本是一致的。例如,《宪法》规定禁止虐待儿童。《婚姻法》规定:“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未成年人保护法》第8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由于计划生育是我国一项基本国策,而计划生育同保护儿童权利是一致的,故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在批准加入《儿童权利公约》的同时,声明我国将根据宪法关于计划生育的规定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履行《公约》第6条所规定的义务。意指儿童出生后即获得了生命权,其生命和生存将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

总的来说,我国对儿童生命权和生存权的法律保护是成功的。但也不可否认,在现实生活中存在虐待、遗弃、残害儿童的现象,比如有的家长认为子女是自己的私有财产,可以随意处置;有的受“重男轻女”封建思想的影响,竟将亲生的女婴遗弃、溺死;有的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精神上或肉体上的虐待;有的非婚生子女遭到遗弃;有的父母基于“棍棒下面出孝子”或“望子成龙”心切,而对贪玩、不爱学习的孩子棍棒相加,甚至摧残致伤、致死。

这些家长的主观愿望看,似乎是希望孩子好好学习,以便成材,但其教育方式是错误的。用摧残儿童身心的办法不但达不到教育的目的,而且造成家庭悲剧,触犯国法。尽管这些是个别现象,但应引起严重注意,以确保儿童的生命权和生存权。

此外,社会上有些犯罪分子,非法绑架、拐卖儿童,奸淫幼女,使儿童的身心受到严重摧残,甚至危及儿童的生命。对这类严重侵害儿童生命权和生存权的犯罪活动,必须进行坚决的斗争。

2.儿童的健康权

这是与儿童生存权和生命权相联系的又一项重要的儿童权利。除了《宪法》规定的法律保护外,其他法律也做了相应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中自然包括儿童在内。《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0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要“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以及聚赌、吸毒、卖淫。”因为这些不良行为对儿童健康的损害是显而易见的。第16条规定:“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第17条规定:“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第27条规定:“任何人小得在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吸烟。”第32条规定:“卫生部门和学校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预防疾病的工作。”第34条规定:“卫生部门应当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和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此外,我国《母婴保健法》强调国家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第24条2款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对婴儿进行体格检查和预防接种,逐步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婴儿多发病和常见病防治等医疗保健服务。”我国《食品卫生法》和其他卫生保健法律、法规,也都对儿童的健康权的保护做了规定。总的精神是有利于儿童健康发展的,法律都规定应当去做,并且做好;凡不利于或危害儿童健康的,法律都不允许做,或严格加以禁止。如果法律规定应该做的不做,法律规定不应该做的反而做了,即是违法,因为侵犯了儿童的健康权。

我国法律对儿童健康权的保护规定,同《儿童权利公约》的许多条款是一致的,如《儿童权利公约》第24条1款规定:“缔约国确认儿童有权享有可达到的最高标准的健康,并享有医疗和康复设施,缔约国应努力确保没有任何儿童被剥夺获得这种保健服务的权利。”第24条其他条款和第25条、第27条还规定了儿童营养、衣着、住房、赡养、社会保障、社会保险、保健、疾病防治、降低婴幼儿死亡率、废除对儿童健康有害的传统习俗,等等。

我国在各方面为了确保儿童健康权作了巨大努力,取得了世人瞩目的成就。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也存在某些忽视乃至侵犯儿童健康权的现象。尤其是伪冒假劣商品泛滥成灾;各种不符合卫生和健康标准的食品、药品和其他儿童用品充斥市场,直接危及儿童健康。这种现象不仅是不人道的,而且是违法的,必须运用法律武器与之斗争,以确保儿童的健康权。

3.姓名权、肖像权、国籍权

儿童和其他公民一样,享有姓名权。姓名权是公民特定化的标志,是人格权的一种。《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如果姓名权受到侵害,受害人(包括儿童的法定代理人)有权请求消除侵害;如因姓名权非法受到侵害而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

儿童和其他公民一样,享有肖像权。肖像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照片、画像、雕像、录像、全息摄像及其他有载体的视感影像依法享有的不受非法侵犯的权利。《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如果儿童的肖像权受到分割,可以请求停止侵权并要求赔偿。

国籍权是指个人作为特定国家成员的资格的权利。国籍是个人与所属国家的法律纽带,具有一国国籍的人称为该国的公民,涉及到一系列的法律关系。所以儿童的国籍权是十分重要的。如果丢失某国的国籍,就很难受到该国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对中国公民取得国籍权作了周密的规定,即:“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不具有中国国籍”。“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儿童权利公约》第7条1款也对儿童的姓名权、国籍权作了规定:“儿童出生后立即登记,并有自出生起获得姓名的权利,有获得国籍的权利。”第2款规定,缔约国应履行义务,“尤应注意不如此儿童即无国籍之情形”。

8条规定,“缔约国承担尊重儿童维护其身份,包括法律所承认的国籍、姓名及家庭关系而不受非法干扰的权利。”我国法律对儿童姓名权、肖像权、国籍权的规定与保护是比较完整的,与《儿童权利公约》的要求是一致的。

4.名誉权、荣誉权和智力成果权

儿童依法享有名誉权。名誉权是人格权的一种。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害儿童的名誉权。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民法通则》也对此作了相应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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